《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上述法条可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因不愿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在入职时为用人单位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者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该承诺书真实有效。如劳动者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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